湖南一交警大队长收受驾考生“好处费”包过科三 还是惯例操作?
来源:潇湘晨报|0 | 2020-09-09 08:39:24

你体会过挂掉科目三的痛苦吗?如果交1000元钱就能买通交警队的关系,你会怎么办?

湘西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大队原大队长向某和某驾校勾结,成为该驾校股东,并为超过500人通过科目三考试打过招呼。2019年向某被查,之后,其辩护律师竟称,“收受‘回扣’资金是‘惯例操作’”。法院认为这与基本事实不符,一审判处向某有期徒刑四年。

湘西某驾校的学员,有一条通过驾考的捷径:一些考生的名字会出现在递向考场工作人员的纸条上,考生在考试时会被特殊关照。

在考生通过考试后,驾校校长会按照800元至1200元不等,向时任湘西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大队大队长的向某缴纳“好处费”。

不为人知的是,向某竟也是驾校背后的股东之一。为了拉拢向某,驾校校长给他送了50万元干股。

近日,向某因犯受贿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判决书显示,向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收受保险公司“驾培险”“回扣”资金50万元,个人实得25万元。

01

给工作人员递纸条帮学员过科目三

向某于1969年1月25日出生,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担任湘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大队大队长,于2018年9月1日任湘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辆管理大队大队长。

向某的受贿主要发生在2014年至2017年,在他担任湘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

因为向某担任的职位,湘西州某驾校原校长黄某打起了他的主意。2014年下半年,那时的黄某正在筹建自己的驾校,考虑到驾校成立后面临的驾考指标分配和考生过关率的问题,他决定为驾校找一个“靠山”,黄某思来想去决定拉向某入伙。

经双方协商约定,向某仅出资20万元资金,但按70万元占该驾校20%的股份,即向某占有干股50万元。向某授权朋友签署了合伙协议书,摇身一变成了驾校幕后的股东。

有了向某的暗中相助,驾校的生意也经营得有声有色。2015年至2016年,向某先后16次从该驾校领取了共计90万元的分红。

向某到底为驾校提供了哪些帮助?梳理发现,在该驾校学习的学员,参加科目三考试时可以获得“特殊关照”顺利通过考试,为他们打招呼的人就是向某。

2015年,黄某请求向某给驾校部分学员科目三考试提供帮助,向某答应了。事后,向某将这些学员的名单通过手机短信或纸条传递给组织考试的相关工作人员,再由相关工作人员在科目三考试中对这些学员进行操作提醒,以顺利通过考试。

考试过关后,黄某按每个学员800元至1200元不等的数额给予向某好处费。2015年至2017年黄某先后多次共送给向某40万元。

黄某称,由向某打招呼过关的人员不低于500人。

02

与保险公司合作拿回扣

在向某的受贿款项中,有一大笔是来自于和保险公司合作拿到的“回扣”。在这一经过“请示”的合作中,保险公司将收取的“驾培险”费用里的20%作为“回扣”交给湘西州交警支队驾管中心。记者发现,在这50万元的回扣中,有一半都进了向某的腰包。

2013年4月,该保险公司业务员孙某主动找到向某,联系“驾培险”的业务。经请示同意后,向某与该保险公司商定,保险公司按保险费的20%给湘西州交警支队驾管中心“回扣”,湘西州交警支队采取发票报账的方式报取“回扣”资金。

2015年下半年,湘西州驾考中心搬到花垣县后,向某将“驾培险”的业务交给了李某。

当时,花垣县驾考中心由李某负责经营,李某曾经分多次给向某行贿过10万元。

尽管与保险公司合作的人变成了李某,但报考学员的名单一直是由湘西州交警支队驾管大队提供给保险公司,向某等人会再找李某要“驾培险”的返点资金。

2017年,向某与湘西州交警支队副支队长杨某来到李某办公室索要“回扣”,当时李某透露“保险公司的返点资金大概有80万至100万元左右”。隔了一段时间,李某给了向某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向某独自分得10万元。同年年底,李某又给向某送来30万元现金,向某又独自分得15万元。

03

收回扣是惯例操作?

辩护人主张被驳回

湘西州纪委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8月2日将向某涉嫌受贿问题线索指定凤凰县纪委监委审查调查。凤凰县纪委监委于2019年8月5日将向某接至湘西州纪委荷花园办案点谈话室(一室)进行谈话询问,同日下午对向某采取留置措施。向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在被拘留前,向某有一笔高达330万元的退赃。2019年10月21日,向某向凤凰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缴纳300.7万元。同日,向某的父亲向凤凰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缴纳29.3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回扣款”共计150万元人民币,其中个人实得125万元,并获得受贿孳息9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向某的辩护人曾提出,向某具有“主观恶性小,收受‘回扣’资金是‘惯例操作’,且‘回扣’资金主要用于单位”。法院认为与基本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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